(2015)饶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宋某,保安。委托代理人宣文丽,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薜某,打工。原告夏伟平与被告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平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6月下旬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夏伟平与被告薜某离婚;2、婚生儿子夏某乙随原告夏伟平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被告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伟平与被告薜某于2000年3月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等原因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2年6月下旬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2012年底及2013年间三次寻找,均无音讯。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自2012年6月下旬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出具4份借条以证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债务85,000元,但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另查明,婚生儿子夏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夏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夏伟平的陈述、被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夏某甲、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伟平与被告薜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于2012年6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3周年,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夏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伟平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由其承担,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伟平与被告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夏某乙随原告夏伟平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被告薜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诸葛明人民陪审员 兰冬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