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家环与张志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环,张志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家环。被告张志庆。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环与被告张志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环与被告张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专门从事水晶机械的代理销售和售后服务。2014年8月,原告经孔某等人介绍入职被告处,专门为被告的水晶机械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为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马庄村为客户罗强、寿新阳安装调试水晶机械时发生意外,被侧翻的磨机砸成重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5万医药费,被告为原告支付了4万多。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果,遂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浦劳仲案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所开店面照片;2、2014年11月17日罗强、寿新阳出具的证明一份;3、车旅费发票;4、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出院记录、颍上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5、被告与原告妻子的对话录音;6、浦劳仲案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7、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字号。8、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其岳父。原告受伤其不在场,也不是其叫原告去干活的。在原告受伤之前其也不认识罗强、寿新阳。被告张志庆辩称:1、原告非被告聘请,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后被告才得知原告系代孔某为客户调试机器时发生意外,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3、仲裁裁决书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志庆系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七区6号开办销售水晶机械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安装调试机器时受伤。受伤后,分别在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及颍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4)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4、6-7。对原告证据1、4、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4、6-7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5,只能证明原告在各地之间往来及原告妻子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受伤后医药费的对话,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指派为被告工作,故对原告证据3、5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所讲不是事实,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证据8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环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