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元小与周元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小,周元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小,男,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委托代理人周元经,男,61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思,又名周生,男,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委托代理人周震卯,男,现住址同上,系周元思的儿子。上诉人周元小为与被上诉人周元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元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经、被上诉人周元思的委托代理人周震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春联四社房后摊地,原告阻挠,后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胳膊弄伤,被告拿木棒将原告头上打了一棒,原告倒下。原告到五原县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皮肤组织戳伤3.脑梗赛后遗症4.冠心病。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22.63元,护理费9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242.6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72.63元。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土地而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周元思受伤住院治疗11天。由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所以原告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其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年老体弱,患有脑梗赛后遗症和冠心病,无劳动能力,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看病的部分药物和本次打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又不申请鉴定,应按其医疗费用的60%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元小赔偿原告周元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元小负担。宣判后,周元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派出所笔录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证据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周元小是否打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住院是被上诉人的常态,多年如此,仅凭住院单推定是周元小打伤被上诉人而住院,属于强加。派出所错误处理不等于法院必须错误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元小称:“是被上诉人报的案。派出所把我拘留了10天,罚款500元,拘留结束后我没交罚款”。另查明,周元小在五原县公安局塔尔湖镇派出所2013年9月13日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在春联四社我家房后摊地了,一会周生过来不让我摊,说那是他的地方,我说是我的地方,他骂我,我也骂他,骂的中间周生回家就拿出一根棒和我支捂了,我也就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上去和他支捂,他把我手上打了一下,我上去就把周生头上打了一棒,打的他当时跌倒了,跌倒后他把头上碰破了,后来就谁也没碰谁”。但二审庭审中,周元小称,“是派出所的让我那么说的”。再查明,2013年9月24日,周元小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其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元小将被上诉人周元思致伤,有周元小在五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公安部门对其的处罚可证实,被上诉人周元思受伤治疗的事实有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诊断、病历和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可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周元小对被上诉人周元思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在上诉人周元小无证据证实其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周元思的情况下,上诉人周元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周元小称,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派出所笔录无效。经审查,上诉人周元小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今天下午四点多,我在春联四社我家房后摊地了,一会周生过来不让我摊,说那是他的地方,我说是我的地方,他骂我,我也骂他,骂的中间周生回家就拿出一根棒和我支捂了,我也就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棒,上去和他支捂,他把我手上打了一下,我上去就把周生头上打了一棒,打的他当时跌倒了,跌倒后他把头上碰破了,后来就谁也没碰谁”。从该询问笔录中可认定周元小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在其不能证实自己不能独立地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上诉人周元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元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