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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井仓社区。法定代表人:武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石河子市一四三团花园镇工业园51栋。法定代表人:王晓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石河子圣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或等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玛纳斯县域缘葡萄酒庄酒业有限公司1083000元等价值财产。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晨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