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金洋与郭平、乐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洋,郭平,乐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8号原告俞金洋。被告郭平。被告乐明林。原告俞金洋为与被告郭平、乐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洋、被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洋诉称,被告郭平于2011年12月14日以其经营的蜡烛作坊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1.2﹪,口头约定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立即归还。被告郭平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96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郭平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平、乐明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郭平答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现在在外负债较多,确无还款能力。被告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乐明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乐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郭平、乐明林已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郭平当庭确认,应予认定。被告乐明林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郭平提供了借款3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然而,被告郭平在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郭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平、乐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金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平、乐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