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丽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丽,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丽及其辩护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日国家禁止在膨化食品中添加含铝添加剂后,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丽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营的某某包子店仍继续使用含有铝添加剂的“食粉”生产、销售油条,每天生产、销售油条50条。2014年12月4日,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对均安镇某某工业园某某中路某号朱某丽经营的某某包子店进行抽样检查,提取油条样本进行化验,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油条进行验测,抽取样本中检验铝残留量每公斤为441mg,比国家规定标准每公斤≤100mg超标,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丽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食粉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丽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前不知道相关规定,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油条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3.被告人生产、销售油条时间较短;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丽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丽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被告人朱某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应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朱某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丽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朱某丽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