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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行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天敬与被执行人高秀雅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敬,高秀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行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敬,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车工,住石狮市。被执行人高秀雅,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张天敬与被执行人高秀雅离婚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狮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高秀雅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秀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高秀雅应在2015年4月2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高秀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秀雅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抚养费1200元至今尚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天敬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1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