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1月11日在原重庆市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矛盾,并经邻居多次调解无果。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长期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说出自己在什么地方,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有500元和1000元的债权,其中的500元是他人为赌博向原、被告共同借的赌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各自享有和承担婚后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款13000元、债权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无意见,但其他方面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结婚证原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愿意离婚,应予准许。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即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存款13000元,由杨某某、李某某平分,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6500元;三、共同债权1000元,杨某某、李某某各享有500元。原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杨某某、李某某各负担60元(此款杨某某已交纳,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