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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廷展与文成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廷展,文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廷展,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文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县长。再审申请人赵廷展因诉被申请人文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廷展申请再审时称:1、申请人并未将涉案房屋腾空以及申请人是从事国家一级珍稀保护植物金花茶研究工作的,申请人的家具以及国家一级珍稀保护植物金花茶种子存放在其家中,是符合常理的。2、申请人在一审时不但提供了金花茶栽培技术培训资料汇编,二审时提交了叶洽超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拥有国家一级珍稀保护植物金花茶种子16斤。3、一、二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未腾空房屋的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8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文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其赔偿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金花茶栽培技术培训资料汇编和房屋照片、二审时提交的叶洽超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赔偿主张。虽然答辩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8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廷展户位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街2号房屋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户虽与被申请人文成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户已按照协议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本案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该户的被征收房屋,超越法定职权,原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其房屋内家具损失10多万元以及国家一级珍稀保护植物金花茶种子16斤灭失的经济损失达2800多万,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金花茶栽培技术培训班培训资料汇编》及房屋照片,二审时提交的叶洽超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二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赵廷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廷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