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贵与晏世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晏世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邓贵,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勇,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世彬,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贵与被告晏世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宗富、吴兆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邓贵因寻衅滋事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璧山区看守所,同年9月12日下午在该监所里原告邓贵与同监舍的被告晏世彬发生抓扯,原告邓贵被同监所管理人员提出监舍进行教育后,于当日下午七时许,被放回舍房时,被告晏世彬对原告邓贵立即实施报复伤害。趁原告邓贵不防,便先对其拳打脚踢,继而又手持塑料凳朝其腹部、腰部猛力乱掺,致使其受重伤,于当晚22时送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内出血。2013年1月15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邓贵脾脏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邓贵于2011年10月1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后劳动教养期满予以解除劳动教养。原告邓贵因晏世彬致伤,以璧山区公安局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璧山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璧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邓贵不服,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复议维持璧山区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2013年10月15日邓贵则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内容是:残疾赔偿金为38882.46元、医疗费211.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794.46元,其中璧山区公安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璧山区公安局支付原告邓贵残疾赔偿金11664.74元,鉴定费及医疗费2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邓贵对此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0日市高院以(2014)渝字法委字第00019号通知书称邓贵受伤的结果是致害人被告晏世彬殴打造成,被告晏世彬是直接侵害人,应由被告晏世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了原告邓贵的申诉。后邓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世彬赔偿原告邓贵医疗费211.9元、住院伙食费32元/天×5天=16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80元/天×189天=15120元、伤残赔偿金9490元/年×20年×30%=5694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8083元。被告晏世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邓贵于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在璧山区看守所(原璧山县看守所),当日邓贵与涉嫌贩卖毒品的晏世彬同押于璧山区看守所第十监舍。2011年9月12日晚7时许,邓贵在监舍内无故殴打同舍在押嫌疑人晏世彬,被当值民警发现并予以教育处理。教育完毕后,看守所值班民警将邓贵送返第十监舍,并对包括晏世彬在内的同监舍人员进行监规教育。当日7时51分,值班民警离开第十监舍。民警刚离开,晏世彬即用塑料凳和拳头击打邓贵头部、腹部等处,对其实施报复。值班民警听见异响,立即返回十监舍查看,并将殴打他人的晏世彬带出监舍依照管理规定予以处理。伤者邓贵经看守所值班医生进行初步检查后,由看守所民警于当日8时35分将其送区医院治疗,住院5日后好转出院,期间璧山区公安局(原璧山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邓贵受伤程度为重伤。同年10月1日,邓贵因寻衅滋事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另同年11月7日,晏世彬因殴打邓贵致其重伤被璧山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9日邓贵因劳教期满,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邓贵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月15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对邓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33.5元),鉴定结论为邓贵脾脏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邓贵伤残鉴定后,以璧山区公安局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璧山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璧公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邓贵不服,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局复议维持璧山区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2013年10月15日邓贵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4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邓贵在璧山区公安局监管场所璧山区看守所关押期间,被同监室的人员打伤,璧山区公安局监管场所璧山区看守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看守所放纵他人以殴打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故对邓贵在拘留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伤,璧山区公安局作为璧山区看守所的管理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邓贵被殴打致伤的结果发生过程中,致害人晏世彬殴打邓贵系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璧山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系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委员会考虑璧山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邓贵被殴打致伤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璧山区公安局承担邓贵损失中30%的赔偿责任,故决定撤销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字(2013)2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另对邓贵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8882.4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8882.4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璧山区公安局承担30%,由璧山区公安局支付邓贵残疾赔偿金11664.74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医疗费2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邓贵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4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邓贵在璧山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璧山区看守所未正确履行监管的法律职责,致使邓贵在拘留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予以国家赔偿。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该行为系看守所放纵他人以殴打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情形证据不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邓贵受伤的结果,是致害人晏世彬殴打造成,晏世彬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只是在直接侵害人无力赔偿时,才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璧山区看守所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于其在面对同一监室当天发生两次打架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殴打行为再次发生而未采取措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考虑其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对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项目的数额的认定正确,确定璧山区公安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驳回了邓贵的申诉。同时查明,邓贵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邓贵的陈述、(2013)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4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4)渝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邓贵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邓贵请求医疗费78.4元,因医疗票据系在2013年1月21日产生,又无相应的医院处方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邓贵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邓贵请求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邓贵请求误工费15120元(80元/天×189天),本院认为,因原告邓贵受伤时本系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在璧山区看守所,后出院后2011年10月1日即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邓贵在2012年11月9日劳动教养期满后仍需在家休养,无法务工,故本院对原告邓贵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邓贵请求残疾赔偿金56940元(949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邓贵请求鉴定费及鉴定费检查费8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邓贵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贵病历上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8、原告邓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晏世彬因致原告邓贵重伤,已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故本院对原告邓贵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邓贵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贵受伤时系看守所民警送至医院,原告邓贵又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邓贵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贵损失共计58333.5元。本案中,原告邓贵受伤的结果,是致害人被告晏世彬殴打造成,被告晏世彬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璧山区公安局在履行(2013)渝一中法委赔字第0004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支付邓贵残疾赔偿金11664.74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医疗费252.57元,故上述本院核定的原告邓贵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中已得到赔偿部分共计11917.31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晏世彬还应支付原告邓贵46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世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贵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416.19元;二、驳回原告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邓贵承担590元,被告晏世彬承担400元。(被告晏世彬承担诉讼费400元已由原告邓贵垫付,在被告晏世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秋静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