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繁鑫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繁鑫,王浩,李兆坤,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繁鑫,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浩,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林、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兆坤,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王立歧,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涛,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郝山头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传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善雷,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繁鑫、王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兆坤、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繁鑫通过网络发布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信息联系购买毒品的买家,并同被告人王浩预谋,让王浩从山东省梁山县购买毒品,运到济南后贩卖分成。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浩在山东省梁山县找到被告人李兆坤,李兆坤明知王浩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联系被告人张涛购买毒品,张涛在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某牛肉汤店门前向李兆坤、王浩贩卖毒品。王浩于当晚借他人的轿车从梁山县运输毒品到济南市跟张繁鑫会合。次日,被告人张繁鑫、王浩在本市市中区玉函路体育中心跟买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9.51克。同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兆坤抓获。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涛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繁鑫、王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兆坤、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涛辩称受被告人李兆坤指使开车为其买来毒品,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繁鑫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犯意引诱;2、被告人张繁鑫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3、被告人张繁鑫系初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举报同案犯。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在特情引诱下发生的,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2、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李兆坤的辩护人提出,1、各被告人系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2、被告人李兆坤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繁鑫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2014年4月14日,公安人员联系张繁鑫佯装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定数量、价格后,张繁鑫联系朋友被告人王浩让其找被告人李兆坤购买甲基苯丙胺来济南贩卖。王浩同意后于当晚驾车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某牛肉汤店附近,找李兆坤赊购甲基苯丙胺。李兆坤叫来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涛。张涛在明知李兆坤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驾驶王浩的汽车为李兆坤买来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王浩拿着从李兆坤处赊购的甲基苯丙胺乘车来到济南并接上张繁鑫。张繁鑫联系买方后,与王浩乘车来到交易地点济南市市中区省体育中心附近,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繁鑫、王浩归案后,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辨认照片,确定了被告人李兆坤的真实身份。同年6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兆坤。被告人李兆坤、王浩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辨认照片,确定了被告人张涛的真实身份。2014年7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涛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他应王浩要求开车载王浩等人,由山东省梁山县去济南市找张繁鑫,途中见王浩拿出包东西,并听王浩讲是冰毒。他们到济南后接上张繁鑫,张繁鑫联系买家。他按张繁鑫要求开车到省体育中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他陪刘某甲开车由山东省梁山县到济南市,途中接上了张繁鑫。张繁鑫上车后打电话联系,并给刘某甲指路。他们来到省体育中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机动车信息、身份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晚,同事王浩找到他借车称去医院看朋友父亲,他遂将雪佛兰牌汽车借给王浩。4、书证QQ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张繁鑫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公安人员联系佯装购买毒品。5、书证扣押清单证明、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繁鑫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张繁鑫处扣押的白色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9.51克。7、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张繁鑫处查获的19.51克甲基苯丙胺收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被告人张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9、书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10、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张涛的经过。被告人张繁鑫、王浩归案后,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辨认照片,确定了被告人李兆坤的真实身份。被告人李兆坤、王浩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辨认照片,确定了被告人张涛的真实身份。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张涛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繁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4日,网友联系他求购冰毒。他遂联系李兆坤得知有冰毒出售后,联系王浩让其帮忙垫钱在李兆坤处购买冰毒,并让王浩将冰毒送到济南,获利后二人分成。4月15日凌晨,王浩给他打电话称已坐车到济南,王浩接上他后拿出20克冰毒。他与买方联系后,在约定交易地点济南市市中区省体育中心见面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3、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4日,张繁鑫联系他称想购买20克冰毒贩卖,且已与李兆坤联系过了,让他把从李兆坤处买来的冰毒带到济南。当晚,他开车找到李兆坤赊购冰毒,李兆坤叫来张涛,张涛借他的车离开,后张涛驾车将冰毒带回并交给李兆坤。后他乘车到济南给张繁鑫送冰毒。次日凌晨,他们接上张繁鑫后,张繁鑫联系买方。他们到约定地点济南市市中区省体育中心附近见面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4、被告人李兆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王浩联系他称有个朋友想购买20克冰毒到济南贩卖。他同意后,王浩于当晚找到他要求赊购冰毒。他遂联系张涛购买冰毒,张涛在梁山县梁山镇某牛肉汤店附近找到他,并见到王浩。后张涛拿着他给的钱,驾驶王浩的汽车离开。张涛驾车带回毒品后交给他,他将毒品给了王浩。15、被告人张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吸毒人员,曾在李兆坤处购买毒品。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接李兆坤电话来到梁山县梁山镇某牛肉汤店附近,见到李兆坤、王浩。李兆坤让他去拿货,并将王浩给的几千元钱交给他,他开车来到李兆坤指示的地点后,有个人过来敲车窗并给他个烟盒,他将钱交给这个人后将烟盒带回。李兆坤上车打开烟盒,他见里面是冰毒,后他拿着李兆坤给的0.5克冰毒离开。关于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特情引诱下的毒品犯罪,且存在犯罪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繁鑫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让被告人王浩联系被告人李兆坤购买毒品,李兆坤将毒品赊销给王浩后,王浩将毒品运至济南交予张繁鑫贩卖的行为,表明张繁鑫、王浩在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李兆坤在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的方式,将被告人张繁鑫、王浩等人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数量引诱。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兆坤赊销给被告人王浩冰毒19.51克。被告人王浩携带该宗毒品由山东省梁山县乘车来到济南市,被告人张繁鑫联系好买方后,与王浩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起运即认定为既遂,只要进入交易环节即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被告人张繁鑫、王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既遂。被告人李兆坤犯贩卖毒品罪属既遂。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浩、李兆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浩在与被告人张繁鑫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购买、运输、贩卖毒品,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被告人王浩不是从犯。被告人李兆坤在与被告人张涛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指使张涛买来毒品并赊销给王浩,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被告人李兆坤不是从犯。被告人王浩、李兆坤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繁鑫、王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兆坤、张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繁鑫、王浩贩卖、运输毒品,李兆坤、张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繁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繁鑫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繁鑫、王浩、李兆坤、张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张繁鑫、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坤在与被告人张涛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在与被告人李兆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繁鑫、李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繁鑫、李兆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张繁鑫、王浩、李兆坤、张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繁鑫、王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兆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繁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兆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明夏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