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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金美云、刘加华、尹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金美云,刘加华,尹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诉讼代表人张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云,居民。被告刘加华,居民。被告尹风青,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金美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美云、被告尹风青、被告刘加华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与被告金美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美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美云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金美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美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加华、被告金美云、被告尹风青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合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美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美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借款年利率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金美云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金美云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被告金美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金美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金美云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按约足额向被告金美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归还利息3410.76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美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美云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美云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美云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美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金美云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决算期为2013年4月,诉争最高额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债务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对诉争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加华、被告尹风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美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