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锦州市人民政府、刘桂茹、刘桂杰、刘桂芬、刘桂成、刘贵齐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锦州市人民政府,刘桂芬,刘桂茹,刘桂杰,刘贵成,刘桂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发送部门或个人打印份数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锦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桂华,女,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韩东,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应诉处职员。第三人刘桂芬,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第三人刘桂茹,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吴凡,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桂杰,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第三人刘贵成,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富。第三人刘桂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刘桂华诉锦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第三人刘桂芬是城镇居民,无权购买该房屋,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执照》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房产执照》颁发时间为1997年,由于历史原因,锦州市城区办理农村宅基地新建、转移登记所使用的《房产执照》样本,皆由市政府统一印制,由各城区政府主管机关具体承办转移登记事宜,并按各自房产登记数量编号,颁发由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盖有锦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仅表示该《房产执照》样本由锦州市政府统一印制,并不代表该《房产执照》为市政府所发,故锦州市人民政府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五第三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第三人刘桂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也不是适格被告。第三人刘桂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刘桂奇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刘桂芬颁发了“锦太农房执字第00047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桂华以锦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有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该印章系房屋所有权证在未颁发前套印完成,代表该制式证书由政府统一监制,房屋所有权证是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本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但是原告拒绝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故原告应以锦州市太和区房地产管理处作为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以锦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不同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