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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恢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东英与吴兴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东英,吴兴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恢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罗东英。被执行人吴兴会,现下落不明。罗东英与吴兴会借款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1998)防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吴兴会欠原告罗东英借款50000元利息26282.4元,本息共人民币76282.4元,定于1998年11月27日还10000元,1999年3月30日前还30000元,1999年5月20日前还22180元,余下14102.4元到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诉讼费用合计4395元,由被告吴兴会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14102.4元及诉讼费用4395元,合计18501.40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财产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兴会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土地、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现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情况,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1998)防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