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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周礼平,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礼平,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被告属再婚。2010年7月在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与其前夫生育女孩石某甲随母迁入原告处。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架,同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还代领了我的拆迁过渡安置费8160元,每人补助款2000元,共计代领了12160元。我和石某甲各有48平方米安置房应属我们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系离异再婚。双方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5日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双方共同到浙江省绍兴市务工,韩某某到浙江省绍兴市几天后,即独自一人返回四川省三台县,石某某继续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至今,期间,石某某于2012年4月回四川省三台县,因韩某某家原有房屋被拆除,石某某未能找到韩某某,后双方互无通讯联系。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石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无通讯联系至今。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与前夫于2006年1月5日生育女孩石某甲(现随石某某生活)。以户主为韩某某,家庭成员董某某、石某某、石某甲、韩某甲、韩某乙,与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确认安置人口6人,应享受安置住房288平方米,安置房屋3套,其中面积120平方米一套,96平方米一套,72平方米一套。安置房屋现尚未移交给安置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通讯联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韩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石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某要求与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石某某与其前夫生育女孩石某甲应由石某某与其前夫共同抚养。对韩某某与石某某婚后因拆迁安置的房屋,因现尚未实际取得,应在实际取得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