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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站北东街188号云景豪庭2幢29层2911号。法定代表人周孟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4号。法定代表人何婕,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已庭前达成和解,故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6元,原告四川豪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