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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聂刚与高跃华、傅向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刚,高跃华,傅向阳,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425号原告聂刚。委托代理人高翔,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跃华。被告傅向阳。被告周明。原告聂刚与被告高跃华、傅向阳、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刚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高跃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向阳、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刚诉称,2011年,因“七仙瑶池“项目,三被告向原告订购装饰材料。2012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板材材料款人民币90,000元。因三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9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就前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跃华辩称,购销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周明所签订,答辩人为材料管控人。欠条上答辩人的签名确系答辩人本人所写,但答辩人当时签名的目的在于确认欠款数额,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当时预计工程款应在半年内到账,但至今工程款未到账,致使答辩人无力偿还。三被告系合作关系,答辩人目前无力偿还,且需要找到其他两被告才能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傅向阳、周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三被告承接的海南保亭“七仙瑶池“项目供应装饰材料。2012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方因装饰七仙瑶池集中式客房拖欠聂刚(板材供货商)材料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拖欠款项我方承诺在结算审计后付清于聂刚,暂估日期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此款。”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聂刚与被告高跃华陈述,原告聂刚提供的欠条、调拨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三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傅向阳、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跃华、傅向阳、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刚货款90,000元;二、被告高跃华、傅向阳、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聂刚已预交),由被告高跃华、傅向阳、周明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