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娇娇,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大超、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2、共同所生子女陈某江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8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菊,1990年5月6日生育次女陈某珍,1994年12月20日生育三女陈某艳,2001年5月6日生育四子陈某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另查明,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种获乡长江村平房一层三间,共同债务有欠长顺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还查明,陈某某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同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长顺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凭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近年来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提出辩解,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未成年儿子陈某江表示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被告抚养陈某某,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保障原告探视的权利。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何某某可每周探视儿子陈某江一次,被告陈某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三、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位于长顺县种获乡长江村的房屋一层三间),面对房屋,原告何某某享有左面的一间,被告陈某某享有右面的一间,中间堂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四、原、被告欠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伍仟元(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本息清偿责任,但上述债务份额的划分,只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