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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金某甲,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被告:金某乙,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金某乙于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某丙,现年27周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经常与我家人打架,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户籍情况;4、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于198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金某丙,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主张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因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充分,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己.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