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鲍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辩护人陆星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陆星峰、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2次从王新才处购得加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下简称《检疫证明》)共计60张,随后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陆星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某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出于义气实施了此次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值得商榷。(2)被告人鲍某属于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万灵龙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属于国家机关,其颁发的《检疫证明》也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被告人鲍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指控被告人鲍某买卖《检疫证明》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从王新才(已判刑)处购得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加盖公章的空白《检疫证明》60张,随后全部转卖给在无锡市恒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从事生猪屠宰的顾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顾某再将上述《检疫证明》卖与他人或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屠宰销售。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如实供述了买卖《检疫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检疫证明》,涉案人员王某、杨某、顾某、赵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农林厅出具《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载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而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授权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鲍某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律特征。(2)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购买《检疫证明》是用于逃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检疫,仍进行买卖,数量达六十张,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还给食品安全带来潜在威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鲍某属于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