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伍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吴亚平、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饶某、伍某先后多次在其共同租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X号X幢1203室容留丘某、贾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饶某、伍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丘某、贾某吸食毒品氯胺酮。2.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饶某、伍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丘某吸食毒品氯胺酮。3.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饶某、伍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丘某、贾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午,饶某、贾某、丘某因涉嫌吸毒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中贾某、丘某均交代了在饶某、伍某租住的房屋内一起吸毒的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伍某被抓获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伍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名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及供述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贾某、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伍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伍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犯罪后均并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属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饶某、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