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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琼莹与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琼莹,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莹。委托代理人:吴春平,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毛国平,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戚颖昕,管理人成员。上诉人陈琼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琼莹借款。截止2013年12月18日,长泰公司合计向陈琼莹借款391万元,其中320万元借款由陈琼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长泰公司,71万元借款由陈琼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长泰公司指定其他账户。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熊全意、李小妙将其在长泰公司的股权分别出质给陈琼莹,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另查明,长泰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长兴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受理长泰公司的和解申请。2014年7月21日,陈琼莹作为长泰公司债权人向长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670.7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48万元,利息122.76万元。经管理人审核,对陈琼莹申报债权中的借款本金391万元,利息86006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依照月息两分计算)进行了确认,依法纳入破产和解案的普通债权。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长兴法院裁定认可长泰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长泰公司和解程序,长泰公司的股权价值归零。原审中陈琼莹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陈琼莹157万元的借款纳入破产申报债权;2.依法确认陈琼莹对2013年12月19日(长工商)股份登记设定57号、58号股权质押登记的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长泰公司承担。原审中长泰公司答辩称:1.对于长泰公司合计向陈琼莹借款391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中所称陈琼莹多次累计现金交付长泰公司的157万元借款不认可;2.陈琼莹对长泰公司财产的分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陈琼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诉争的157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争议焦点二是陈琼莹对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交易习惯上看,陈琼莹、长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除诉争的157万元之外,其他391万元借款均由陈琼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长泰公司或长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其次,陈琼莹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的保证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双方对以前借款的结算,陈琼莹多次向长泰公司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收取利息,而在保证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与常理不符;最后,结合熊全意的陈述和管理人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陈琼莹实际交付长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91万元,诉争的157万元系391万元计算出的高额利息。另,管理人在审核陈琼莹申报的债权时,已按借款本金,依照月息两分计算了利息860060元,并纳入破产和解案的普通债权。该157万元,陈琼莹属重复主张,故对陈琼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外人熊全意、李小妙将其在长泰公司处的股权出质给陈琼莹,就质押部分陈琼莹应向案外人熊全意、李小妙主张权利,而非向长泰公司主张权利;其次,长泰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14年6月17日经原审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并在2014年8月18日,经原审法院裁定认可长泰公司和解协议、终止长泰公司和解程序。案外人熊全意、李小妙在长泰公司处股权的价值归零。故对陈琼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琼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长泰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琼莹承担。陈琼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陈琼莹与长泰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中的第2条非常明确约定,长泰公司向陈琼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157万元由陈琼莹在保险柜的现金累计交付形成,并且签订协议及交付款项,长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到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从交易习惯出发就简单认为,2013年12月16日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并作出在该借款协议及承诺书未对利息进行结算,显然与事实相违背的错误推断。陈琼莹与长泰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结算方式,而且该份协议跟以前的借款协议是组成总借款548万元的凭据,而不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那只有200万元,而在判决的后续部分又认定了借款391万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陈琼莹与长泰公司借款协议交付款项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后长泰公司也按双方约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基础上,仅靠主观臆断来推定,该争议债权系重复计算的利息,是完全与事实相违背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结算是错误的,陈琼莹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已进行了债权申报,利息为122.76万元,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所称的2013年12月16日与长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书中有争议的157万元系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2.认定长泰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归零无任何法律依据。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或知识产权的新型综合权利。它包括财产权也有非财产权利。作为股权主体的股东,是出资财产的原所有人,其根本目的是从公司分取红利,参与决策,围绕实现财产利益目的来进行的,是体现一定经济利益,所以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而本案中,公司的所有资产进入破产程序给案外人收购,案外人收购财产的来源就是股东投资所产生,一审法院简单认为质押股权应向长泰公司股东去主张,而非向长泰公司主张及长泰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于2014年6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质押股权价值归于零,是对股权价值的曲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湖长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长泰公司承担。二审中长泰公司答辩称:陈琼莹不能提供其157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书证,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承认收到157万元现金,审计机构查账后也未发现账户中有该笔款项。长泰公司的管理人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认为陈琼莹与长泰公司之间不存在157万元借款的事实;其次,陈琼莹在一审中主张其享有长泰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押,但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资产,不属于长泰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不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且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小于负债,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琼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的15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陈琼莹对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陈琼莹自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与长泰公司共计签订五份借款协议,协议书名称、格式及合同条款基本相同,除涉案的157万元之外,出借款项均采用转账方式进行,且留存有交易凭证,可见陈琼莹在与长泰公司的借款往来中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现陈琼莹抗辩累计现金交付长泰公司157万元,与其谨慎的态度不符,也有悖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同时,合同中的借款主体为长泰公司,但经审计机构审计,并未发现公司账户中有157万元的款项入账,这一事实与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吻合,故陈琼莹主张该157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股权系李小妙与熊全意以其名下股权出质为长泰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为与出质人协议后折价或通过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破产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才享有的权利,而涉案股权归属为熊全意与李小妙个人,并非长泰公司名下的财产,陈琼莹以该股权向长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陈琼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