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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卓、李彦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卓,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彦涛,张鹏举,陈红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卓。委托代理人:郝辰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张卫志,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涛。原审被告:张鹏举,系上诉人宋卓之妻。原审被告:陈红芳,系被上诉人李彦涛之妻。上诉人宋卓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1年5月17日出卖人原告龙腾公司(丙方)与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宋卓(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2-201105-0525)约定,(一)、租赁设备及其购买:1、租赁设备,本合同先决条件: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以下简称丙方)、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选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如下:徐工牌LW500K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500K0101571,发动机编号为1210S095439,单价31.3万元,设备金额为31.3万元。2、租赁设备的购买,⑴租赁设备及其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⑵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丙方商定。(二)、起租日和租赁期限: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6月20日。(三)、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和安装:1、租赁设备的交付和验收,⑴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和方式由乙方和丙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丙方将租赁设备直接交付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乙方有义务接受租赁设备,乙方因任何原因拒收租赁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责任。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损毁、灭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⑵租赁设备的验收:按产品技术规格书和产品配置清单及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乙方在交付地点验收,若验收合格,乙方应立即出具租赁设备收据;如发现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与其选定的不符或有瑕疵,乙方应当场提出并立即直接与丙方协商解决。(四)、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2、首期租金(首付款为设备金额的20%)6.26万元。(五)、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1156万元。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3、甲方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按回款日期及时向甲方支付。乙方也可以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六)、租赁利息: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按一月30天折算。(十七)、丙方的权利、义务:1、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2、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3、丙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⑴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⑵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⑶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⑷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⑸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6、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和回购责任,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利要求丙方替乙方垫付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丙方有权利向乙方催款以补偿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略。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宋卓签名及捺印,丙方处盖有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印章。二、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宋卓(甲方)、保证人李彦涛(丙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要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2-201105-0525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2-201105-0525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三)、丙方若发生变更、撤销,丙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和甲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甲方和丙方落实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四)、丙方经营财务状况发生变化,严重影响担保能力的,保证人须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五)、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应征得丙方的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六)、本合同的担保金额随甲方偿还或丙方代为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七)、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八)、违约责任1、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乙方有权委托丙方开户金融机构从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按担保总额的10%向丙方收取违约金。2、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由变更后的机构按担保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九)、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丙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未约定内容)。(十一)、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宋卓签名及捺印,乙方处盖有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有李彦涛签名及捺印。三、原告提交的《客户接车交接表》载明,合同编号为XGRZ-02-201105-0525,接车客户名称是宋卓,所接产品名称为轮式装载机,产品型号:LW500K,发动机号:1210SO95439,合格证编号:021021193;交接内容(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及备件)齐全;接车客户签字处有宋卓的签名及捺印;接车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四、2013年12月3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垫付款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5月与客户宋卓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2-201105-0525),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该客户的担保人。截至2013年11月30日,该客户已拖欠我公司租金及逾期租金利息合计261268.17元,现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客户的担保人,已为其垫付261268.17元。该公司享有向客户261268.17元的追偿权。该证明落款盖有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五、庭审中,原告龙腾公司称,被告宋卓支付了首付租金(首付款为设备金额的20%)6.26万元,后又支付租金16490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租金449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租金7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租金5000元),按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应支付(24期,每期1.1155万元)租金共计267720元,减去已支付的16490元,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宋卓垫付了租金本息261268.17元,现向被告宋卓追偿,并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按照年利率6.5%的双倍计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宋卓对支付首付租金6.26万元及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的计算数额认可,但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内容是合同的出租方即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双倍利率向被告主张延期利息,原告作为合同的丙方,无权行使甲方的权利,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且被告宋卓没有接收合同约定的车辆,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六、原告提交的西三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宋卓与被告张鹏举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宋卓认可其与张鹏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被告李彦涛与被告陈卫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宋卓对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被告宋卓对原告提交的《客户接车交接表》中“宋卓”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视为放弃权利。由于被告宋卓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在《客户接车交接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宋卓签名的《客户接车交接表》内容,可以确认出卖人原告龙腾公司、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宋卓三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宋卓已接受了租赁物(装载机)。原告龙腾公司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宋卓支付了首付租金(首付款为设备金额的20%)6.26万元,后仅支付租金16490元(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租金449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租金7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租金5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应支付(24期,每期1.1155万元)租金共计267720元,减去已支付的16490元,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庭审中,被告宋卓对支付首付租金6.26万元及至合同期满尚欠租金251230元的数额认可,故对于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宋卓尚欠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251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乙方(宋卓)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据此,自2013年5月底合同到期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6.5%的双倍计算,利息为:251230元×6.5%÷12×6个月×2=16329.95元,所欠租金及利息之和为267559.95元(251230元+16329.95元),根据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龙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垫付租金及利息共计261268.17元(该数额未超过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以其实际垫付的租金及利息数额261268.17元主张由被告宋卓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张鹏举与被告宋卓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卓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宋卓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宋卓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宋卓与被告张鹏举共同偿还。对于原告龙腾公司要求被告李彦涛、陈卫红对被告宋卓的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从原告龙腾公司、被告宋卓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卓、李彦涛三方所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看,为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李彦涛对同一债务即被告宋卓应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分别提供的保证,且两保证人与债权人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龙腾公司向债务人宋卓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彦涛与原告龙腾公司平均分但,也就是说对于被告宋卓、张鹏举不能偿还原告龙腾公司的上述租金及租金利息部分,由被告李彦涛负责向原告偿还该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陈卫红与被告李彦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李彦涛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卫红与被告李彦涛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卓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数额26126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看,出租方(甲方)即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双倍利率向被告主张延期利息,原告作为合同的丙方,无权行使甲方的权利,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既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无相应证据支持,况且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卓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装载机实际系由被告李彦涛私自提走并非法占有,而被告宋卓并未按合同约定提车,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鹏举、李彦涛、陈卫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被告宋卓、张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利息261268.17元。二、在对被告宋卓、张鹏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李彦涛、陈卫红按照该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向原告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宋卓、张鹏举负担2609.5元。宣判后,宋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苏徐工从龙腾公司处购买了装载机,进而也就无法证明三方融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三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江苏徐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宋卓交车,《客户车辆交接表》显示的提车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而三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才进行的交车,先提车后签合同不符合商业习惯。原审认定江苏徐工已经交车,没有事实根据。3、据上诉人了解,涉案的LW500K装载机系被李彦涛提走,并非法占有,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石家庄桥西分局维明刑警队已经对李彦涛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只要李彦涛到案,便能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卓与被上诉人龙腾公司以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不应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处理理由不成立。《客户接车交接表》显示提车时间虽早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但所交接的车辆发动机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号和车型一致,证实车辆已完成交接,上诉人作为车辆接收人和合同的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担保法的规定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卓认为车辆被李彦涛非法占有,应中止审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宋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