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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蒋××,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汉族,1957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陈进才、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沈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1月份,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蒋×、次子蒋×,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2008年2月份,原告因被告无端猜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分居六年多,双方无任何联系。由此,原告在2014年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不准离婚,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也无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各出一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送达回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已收到民事判决书;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5、证明,主要证明共有财产;6、证明,主要证明购机时间及金额;7、房本,主要证明原房屋情况;8、发票,主要证明购买挖掘机和装载机价格;9、大同市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核算表,主要证明拆迁的事实。10、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名下的挖掘机和装载机财产是父母的。被告辩称,对证据1、2、3、4项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真实,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对证据6有异议,不真实,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房屋拆迁不存在,无法证实。对证据8发票本身异议,车辆接近报废。证据9不能证明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原告同意拆迁安置。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信息登记表,主要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主要证明新荣区长城西街商贸大楼集贸市场二层商铺两套近200平方米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西面楼梯东面的两套,没有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蒋×,次子蒋×,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曾经(2014)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登记在原告蒋××名下的位于新旺乡永久村下元街7排4号使用面积124.1平方米两层楼一套现已拆迁等待安置,安置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101.73平方米,一套为96.85平方米,这两套楼房现分别安置登记在蒋肇星、李建波名下,现这两套房屋还未建成。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系(车牌号为晋BLL0**)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送达回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已收到民事判决书;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5、证明,主要证明共有财产;6、证明,主要证明购机时间及金额;7、房本,主要证明原房屋情况;8、发票,主要证明购买挖掘机和装载机价格;9、大同市永久村城中村改造核算表,主要证明拆迁的事实。10、车辆信息登记表,主要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2、照片,主要证明新荣区长城西街商贸大楼集贸市场二层商铺两套近200平方米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西面楼梯东面的两套,没有产权证;13、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两个孩子都已成家立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和良好的生活环境,而原、被告双方却不珍惜这段感情,以自我为中心,夫妻间矛盾升级,原告离家分居六年之多,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方的离婚请求给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房问题,因安置房屋并未建成,且原告对拆迁安置协议不认可,故应待房屋建成后,确定产权权属后,另案起诉予以分割,故现对此项财产的分割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2台挖掘机和4台装载机的诉求,因产权登记在蒋×名下,且被告认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系和他人共有,故在原告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分割此项财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新荣区长城西街商贸大楼集贸市场二层商铺两套近200平方米的财产因没有相关产权证书,且原告对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按残值计算,该车新车价值约100000元,出厂时间为2008年,7年后剩余价值按20%的折价百分比价值约209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张××离婚;二、车牌号晋BLL0**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归原告蒋生喜所有,原告蒋生喜给付被告张××10485元;三、驳回原告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蒋××负担350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