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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薛正军与陈玉波、刘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军,陈玉波,刘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薛正军,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波,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祥,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楼豫粮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正军诉被告陈玉波、刘金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军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陈玉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玉波驾驶豫ATE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与开西一街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被告刘金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被告陈玉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25440元应返还。被告刘金祥在法定期间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陈玉波驾驶豫ATE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与开西一街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被告刘金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玉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正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脱位。支付医疗费22476.86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TE3**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被告陈玉波为原告薛正军垫付医疗费254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4、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长乐路社区居委会及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76.86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十级)系数10%计算19年为22398×19×10%=4255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76258.8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为被告陈玉波提供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正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正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8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3756.86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玉波承担70%赔偿额即9629.8元;由被告刘金祥承担30%赔偿额即4127.06元;由于被告陈玉波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陈玉波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薛正军应返还被告陈玉波垫付款2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正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431.8元;二、被告刘金祥赔偿原告薛正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27.06元;三、原告薛正军返还被告陈玉波垫付款25440元;四、驳回原告薛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陈玉波负担1750元,被告刘金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