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良、陈宇与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陈宇,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黄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陈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硫铁矿。原告:陈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被告:金云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被告:谢洪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被告:张华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原告陈良、陈宇诉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陈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被告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陈宇诉称:2010年9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陈良、陈宇签订加工矿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铁铜矿石,加工费每吨53元,每月的10日前预付当月加工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运来铁铜矿石,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合同履行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停止加工,终止合同。12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运来加工场堆放的原铜矿石为l8016.28吨,原铁矿石为1698.27吨,原告已完成加工铁铜矿石17214.55吨,未加工的铁铜矿石为2500吨。合同终止后,被告方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加工费。根据原告完成加工l7214.55吨铁铜矿石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12371.15元(53元/吨×l7214.55吨),但直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62万元,尚欠加工费292371.15元。为追讨拖欠的加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2012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敦促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92371.15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但被告于4月30日收到催告函后对此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92371.15元,并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黄明签名的确认书是无效的;2、将总原矿量减去现场还有的矿量,余下的就是已加工的矿量;3、矿石1698.27吨是重复计算了加工费用。被告黄明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陈良、陈宇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杏华、黄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加工矿石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乙方:黄杏华。为发展生产,扩大生产,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加工乙方矿石,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制定如下合同条款:一、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矿石加工过程中的选矿费用;2、甲方负责回收乙方的铁矿和铜矿。(二)、乙方责任:1、乙方把矿石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原矿起堆费、铁矿和铜矿起堆费乙方负责;2、以地磅单的重量为准(地磅费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每吨原矿石加工费人民币伍拾叁元整(¥53.00元),加工费支付方式:以月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加工费给甲方。二、双方权利:(一)、甲方权利: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加工费给甲方,不然甲方有权停止生产。(二)、乙方权利:如果甲方不能满足乙方的生产要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清已加工矿石费用给甲方。三、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互相信用,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解决。甲方: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陈良、陈宇(签名)。乙方:黄杏华、黄明(签名)。二○一○年九月一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运来铁、铜矿石给原告加工。2011年12月15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停止加工,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8日,被告黄明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内容为:“乙方在2011年10月15日,因故需要甲方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甲方在2011年12月16日,清理生产场地,经双方确认,乙方拉入甲方堆场原铜矿石壹万捌仟零壹拾陆点贰捌吨(18016.28吨),原铁矿粉壹仟陆佰玖拾捌点贰柒吨(1698.27吨)。经甲方生产后,己完成生产壹万柒仟贰佰壹拾肆点伍伍吨(17214.55吨),未生产为贰仟伍佰吨(2500吨)。现生产场地己清理完毕,经双方确认,甲方可以组织其它生产。乙方确认人:黄明(签名)。2011年12月18日”。2012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92371.15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明收到律师催告函。庭审中,原告陈良、陈宇向法庭提供了分别有被告谢洪允或金云健签名的复选铁粉过磅单9张,重量合计为1698.27吨(213.11吨+228吨+60.88吨+374.97吨+280吨+99.05吨+232.1吨+68.4吨+141.76吨)。原、被告确认运进矿场的原铜矿石为l8016.28吨,加工费单价为53元/吨,被告支付了62万元加工费给原告。但被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认为矿石1698.27吨是重复计算了加工费用;未加工的矿石不是2500吨,提出将总原铜矿石重量减去现场还有的矿石重量,余下的就是己加工的矿石重量。被告黄杏华、金云键、谢洪允、张华基提出申请对双方确认的1550立方米矿石的重量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采取用手扶拖拉机拉五车矿石到地磅称重,再平均计算每立方米矿石的重量的方法进行称量。经本院于2014年7月14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对双方确认的1550立方米矿石进行称量后,经计算得出该1550立方米矿石的重量为2945.62吨,原、被告对称量过程及计算结果均无异议。被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支付了称重费用9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五人签订《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五人为购买加工铜矿的合伙人,被告黄明投资20万,占25%股份;被告黄杏华投资20万,占25%股份;被告金云健投资20万,占25%股份;被告谢洪允投资10万,占12.5%股份;被告张华基投资10万,占12.5%股份;技术指导、场地安排运作由黄明、黄杏华二人负责,经济管理由金云健、谢洪允负责。以上事实,有《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加工矿石合同》,营业执照,确认书,律师催告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问话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良、陈宇与被告黄杏华、黄明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加工矿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加工矿石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1698.27吨矿石是重复计算了加工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明签名的《确认书》确认了原铁矿粉1698.27吨,该重量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谢洪允或金云健签名的过磅单所计算的重量相符,可互相印证,应认定该1698.27吨矿石是被告要求原告重复加工的,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53元/吨收到加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重复计加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运到原告矿场加工的矿石总重量为l8016.28吨,重复加工的矿石为1698.27吨,未加工的矿石重量为2945.62吨,经计算得出己加工的矿石重量为16768.93吨(l8016.28吨+1698.27吨-2945.62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为888753.29元(16768.93吨×53元/吨),被告己经支付了加工费6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8753.29元(888753.29元-620000元)。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原告起诉日起(即2012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分别在《加工矿石合同》、《确认书》及过磅单上的签名,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应当负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268753.2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良、陈宇;二、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称量费用900元,合共6586元,由原告陈良、陈宇负担910元,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负担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铭审判员 谢克强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健雄杨翔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