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09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27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和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共三次,在其位于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16组5号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其在浙江省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