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某号某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成年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的婚姻关系。二、临汾市尧都区铁路东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三、证人刘志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所知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假设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孩子从出生一直由我管,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从孩子出生到现在的,共计八年的抚养费,每年12000元,并承担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对原告提供的临汾市尧都区铁路东办事处证明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志军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刘志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分居的情况。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范某某,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但认为其现在每月收入为1300元,被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超出了其承受的范围,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被告对原告月收入为1300元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原告其他的收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对婚生女范某某抚养费用数额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视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婚生女范某某随其生活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一节,因婚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视现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比较客观、合理。但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证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范某某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自婚生女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法律条文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才存在抚养费支付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范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