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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车玲玲与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油仪刚,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车玲玲,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男,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周厚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银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魏银亮,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玲玲及被告油仪刚、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从借款日按2.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油仪刚、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向原告车玲玲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3%先行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在借条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要求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银生、魏银亮、周厚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在该两笔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厚军、李银生、魏银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油仪刚(曾用名油亿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风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