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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代某某某、周某某家中聘请的保姆,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被辞退,当日准备离开被害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雍江艺庭的家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价值1800元的黑色女士外衣一件和价值19642元的虫草一盒以及旧床单被套等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并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药品检验报告书,指认��场笔录、封装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被害人归还赃物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