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6时43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无号牌逾期未审验的轻型卡车沿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一路路口以南时,与正在机动车道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董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姬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系自首;2、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无号牌逾期未审验的轻型卡车沿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一路路口以南时,与正在机动车道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董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姬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其乘坐于某驾驶的轻型无牌的洒水卡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一路以南时,一个环卫工人正蹲在路上打扫卫生,由于有雾,发现对方时已经离得很近了,踩刹车也来不及就把环卫工人撞了。(2)于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之女)证言,事故发生后其得知正在上班地点打扫卫生的母亲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生前住在滨城区,是滨州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卫工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有合法驾驶资格。(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于某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4、鉴定意见(1)(滨)公(法)鉴(尸检)字(2014)第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董某系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2)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345号,载明被告人于某未检出乙醇含量。(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园林绿化车与人体接触碰撞点的路面位置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间绿化带右侧第三车道内左侧位置。5、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的近亲属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于某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刘某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的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