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岭岗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6431-3。法定代表人刘重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全,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凡,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4东2-5-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761-2。法定代表人李建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敏,女,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全、张凡,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合作伙伴,从2013年5月开始,由被告给原告代理社保、工伤等服务。2013年9月3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996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原告支付工伤员工汤贤春工伤8级的包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为汤贤春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领取相应工伤赔付款后5日内支付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4月6日收取相应工伤赔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补助金22698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是否收到了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补助金。原告2014年6-11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交给我公司,请求抵消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代理员工工伤保险等服务。2013年9月3日,汤贤春、原告、被告在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调解约定,当事人同意汤贤春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领取,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汤贤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75000元;被告已为汤贤春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支付给汤贤春的赔偿费用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机构赔偿费用,汤贤春同意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公司领取,汤贤春不再领取,被告领取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给汤贤春相应赔款。2014年3月,汤贤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98元核准。2014年6月4日,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伤计划共计730726.67元的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众信息网网页及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盖章的电子转账凭证。网页显示汤贤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22698元,发放年月为2014年3月,电子转账凭证上注明被告2014年3月工伤计划730726.67元已支付。原告拟证明汤贤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在被告公司2014年3月工伤计划中,社会保险局已于2014年6月4日支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核通过并不代表已经支付到账。被告庭审认可被告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98元就应支付原告。被告未在本院要求时间内提供其收到2014年3月工伤计划730726.67元中包括有哪些款项。原告庭审变更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子第(2013)第996号仲裁调解书、网页信息、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汤贤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汤贤春相应赔款,而被告应在收到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款后5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举示证据证明汤贤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98元是在2014年3月审核,被告公司2014年3月的工伤计划赔款已由社会保险局在2014年6月4日支付。被告作为公司,其理应知道其收款的相应明细,但被告庭审中称不知道是否已经收到汤贤春的2269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2014年3月工伤计划730726.67元中包括哪些款项,被告并未提出反证反驳原告的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4日收到的730726.67元中应包括汤贤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698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拖欠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应与抵消,因被告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费用,且原告拖欠被告保险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已收到22698元工伤保险赔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698元垫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款项,应在2014年6月9日前支付原告。现被告未支付款项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以2269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2698元。二、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269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腾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元,诉讼保全费247元,共计443元,由被告重庆建兴永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