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玲,达州市达川区赵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自愿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偿还因结婚形成的债务5000元。(3)返还被告彩礼2300元。(4)判令原告为过错方。若原告同意这些条件,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5日在达川区双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书写保证书,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从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床一架、高组合一套、茶几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均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保证书、证人陈某丙(被告父亲)、陈某丁、罗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2012)达达民初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自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彩礼,偿还因结婚形成的债务,承担过错责任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到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张某对婚生子陈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