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海诉被告安滨,杨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安滨,杨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长海,男,1937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典,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滨,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志国,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海与被告安滨、被告杨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志国的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海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志国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海撤回对被告杨志国的告诉。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