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陈莲莲与陈钱洪、金秀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陈莲莲,陈钱洪,金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蔡足焕。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莲莲。被执行人:陈钱洪。被执行人:金秀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莲莲与被执行人陈钱洪、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称,陈钱洪、金秀兰与陈莲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阶段,陈钱洪在陈莲莲的威逼下,与其恶意串通,于2014年7月28日前往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撬开公司保险箱,盗走公司印章,并在三份《执行担保房产清单》上盖章。陈钱洪私自以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114套房屋为其拖欠陈莲莲的借款进行执行担保,完全违背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1日,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发现印章被盗后,在《萍乡日报》刊登《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启用新公司章的公告》,宣布陈钱洪盗走的印章作废,启用新印章。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陈钱洪与陈莲莲恶意串通,陈钱洪盗走公司印章,私自为其所欠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征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书上没有“同意担保”等文字,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认可。该担保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故请求撤销(2013)杭西执民字第367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商城社区居委会广场路时代广场的114套房屋的查封,并返还给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莲莲称,一、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提供担保房产清单,自愿为本案提供执行担保。法院依法查封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二、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执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即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并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因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导致担保无效。三、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陈述陈莲莲与陈钱洪恶意串通,陈钱洪盗走公章等不符合客观事实。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陈莲莲与陈钱洪、金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3)杭西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22日,陈莲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执行担保书》以及担保房屋清单,其上载明:“……因申请人陈莲莲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杭西执民字第3674号。现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104万元,尚欠申请人1880万元,申请人同意放弃380万元债权,被执行人需在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1500万元债务。被执行人陈钱洪是担保人的股东,占担保人50%的股权。因此,担保人自愿以担保人名下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商城社区居委会广场路时代广场部分房产(详见附件:担保房产清单)为被执行人陈钱洪、金秀兰履行上述债务作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为确保执行顺利,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上述担保房产进行查封,如果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全部义务的,担保人愿意以提供担保的房产接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担保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商城社区居委会广场路时代广场的114套房屋。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商城社区居委会广场路时代广场的114套房屋,对被执行人陈钱洪、金秀兰应履行债务150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中,他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执行他人的担保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明确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商城社区居委会广场路时代广场的114套房屋,为被执行人陈钱洪、金秀兰应清偿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因该份《执行担保书》出具时,陈钱洪系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其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担保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设定执行担保之具体要求,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陈钱洪与陈莲莲恶意串通,陈钱洪盗走公司印章等事实,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执行担保无效之意见,因该款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并非属于对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案不应据此认定执行担保无效。综上,异议人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安隆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