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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文、刘凤利诉被告王玉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刘XX,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XX。原告刘X,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原告刘XX、刘X诉被告王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南票区兰甲乡三家子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与其弟弟住在一起,与原告相邻。15年前因为地界双方有过矛盾。2014年9月23日,原告家建院墙,被告不满,辱骂威胁原告。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踹原告家新建的院墙,并突然袭击原告刘X,将刘X打伤。刘XX听到声后出来,亦被被告投掷的砖头击伤头部。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暖池塘卫生院治疗,原告刘XX、刘X分别住院治疗10天和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此案经派出所调查,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未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南票区兰甲乡三家子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共同经营“立都家电”,与被告弟弟经营的XX中医诊所相邻。原被告两家因地界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王XX饮酒后,踹原告家新建的院墙,原告刘X发现后阻拦并发生争吵,原告刘XX听到吵声后也从屋里出来,随后被告与二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投掷的砖头击伤原告刘XX的头部。二原告随即回到屋内,为了防止再次受伤把门插上,并拨打了110报警。被告王XX又从房子后面绕到房前,顺手拿起一根半截拖布把,把原告家的门上玻璃给砸碎,并导致原告刘X受伤。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暖池塘卫生院治疗,原告刘XX住院治疗10天,刘X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此案经派出所调查,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XX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刘X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3.05元,交通费用300元,误工费用4157.32元,护理费25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14134.65元。原告刘XX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25.3元,交通费用300元,误工费用2696.24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8781.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暖池塘镇卫生院收据、成大方圆葫芦岛中心店医药收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刘娜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在三家子市场院内“立都家电”发生打架事件,被告王XX将二原告打伤的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行政卷宗中所记载的证言为依据,结合二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故被告王XX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存在语言过激的行为,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一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原告刘X和刘XX的医疗费用分别为为6633.05元和4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一项,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批发零售行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受诉地所在法院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一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二原告各300元为宜;护理费一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故应参照受诉地所在法院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一项,由于医嘱中未明确,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该门的价值,故不予以支持,权利人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分别赔偿原告刘X和刘XX合理经济损失14134.65元和8481.54元的80%,即11307.72元和678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二原告自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