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飞香与钱日新、程筱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香,钱日新,程筱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蒋飞香。被告:钱日新。被告:程筱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飞香为与被告钱日新、程筱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30日与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香,被告钱日新、程筱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香起诉称:被告钱日新系浙G×××××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程筱萍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浙G×××××的车辆保险人。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被告钱日新���驶车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自金华市人民东路639号路段停车泊位内由西向东起步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蒋飞香驾驶的登记号牌为A16272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56.87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日新、程筱萍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垫付了15009.1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非医保3842.68元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赔偿;误工费偏高,应按照鉴定结论4个月计算,应按照农标计算或按照其每月实际误工时间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28天予以计算;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予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蒋飞香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证明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休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支出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停车施救费支出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6.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工资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钱日新、程筱萍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原告应当提供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6: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中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若作为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其中早教中心的证明需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和通过社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赔偿,其中还有一张金华柏康药房为原告自行购买,没有任何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建休单证明对象有异议,建休天数过长;对证据4: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施救费、停车费为不合理费用,并非直接费用;对证据5: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应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有劳动部门的盖章确认,而该合同没有,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有异议,若作为证人证言,必需由证人出庭作证,除非因不可抗力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否则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我公司不认可,对工资单有异议,正常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做账明细不应该只有一个人的工资清单,就算其确实在该公司上班,那该工资表也证实了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并没有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因此误工费不应按城标计算。对原告蒋飞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证据3,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险公司应予理赔,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他人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4.对证据4,本院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5.对证据5,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予以计算;6.对证据6,结合原告前面提供的证据,可得出原告在城镇生活及工作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钱日新、程筱萍共同提供的证据:1.事故押金单1份、住院门诊发票4份、住院发票1份,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5000元的事实及门诊费用1675.95元,住院费用13333.23元;2.送货单1份,证明购买三角垫40元的事实。原告蒋飞香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另外的事故押金5000元已经包含在我方诉讼的住院费用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对被告钱日新、程筱萍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被告方应提供正式发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投保单、确认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各1份,证明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蒋飞香提出质证意见:跟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方赔偿一切损失。被告钱日新、程筱萍共同提出质证意见:车子已经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钱日新、程筱萍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及预付的鉴定费用。原告蒋飞香提出质证意见:参加摇号之后,摇号法官叫我回家等通知,最后我们没有去,鉴定报告就已经出来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日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筱萍系浙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蒋飞香因交通事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976.48元,其中被告钱日新垫付15009.18元。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蒋飞香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预付鉴定费用840元。经查,原告蒋飞香在城镇购置的房产,长期在城镇工作与生活。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100元。浙G×××××小型轿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日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但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钱日新承担。被告钱日新垫付的15009.18元,可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是否用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势未经伤残鉴定,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飞香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门诊次��等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程筱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104元/日,120天予以计算,为1248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9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200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3539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告蒋飞香275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飞香7816.48元,以上两款合计35396.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因被告钱日新已预付原告蒋飞香15009.18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第二款项时支付原告蒋飞香20587.30元;支付被告钱日新148**.18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00元)。四、驳回原告蒋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日新负担(款已与预付款抵扣);被告人寿财���公司预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