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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广娥与李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娥,李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广娥,徐州惠全工程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广娥诉被告李德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原告张广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娥诉称,2015年1月28日19点,被告李德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铸本搅拌站对面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谷传勇载着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原告于1月28日至2月12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22.27元。被告李德成前期垫付250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德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50939.27元、误工费9378元(2084元/月*4.5个月)、护理费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住院伙补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78元,扣除被告李德成已经支付的25000元,剩余52059.2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成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德成驾驶的苏C×××××号车辆在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第二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诉讼费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中被告李德成已垫付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将2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德成。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确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自费药,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且均承担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定200元,拐杖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00分,被告李德成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铸本搅拌站对面右转准备停车时,与同向谷传勇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张广娥)发生刮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广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传勇无责任,张广娥无责任。原告张广娥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当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期间被告李德成已支付原告张广娥25000元。被告李德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德成陈述其系苏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行驶证上显示李乐系登记车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次诉讼只对张广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处理,其余待二次治疗结束并鉴定后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苏C×××××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李德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张广娥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徐州惠全工程机械厂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张广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德成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上述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广娥无责任,被告李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德成应对于原告张广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广娥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德成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张广娥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939.27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扣除138.6元的膳食费,医疗费确认为50800.67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抗辩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用,并提供南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指南打印件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抗辩观点且原告张广娥及被告李德成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9378元(2084元/月*4.5个月),后变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并提供原告张广娥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徐州惠全工程机械厂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月,结合其本次住院时间,故住院期间误工费确认为101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后变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本次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认为750元(5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70元(18元/天*15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个月),后变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拐杖费178元,但未提供证据或医嘱,证实其支出的必需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3260.6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娥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015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娥医药费408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以上合计53260.67元,扣除被告李德成已支付给原告张广娥25000元,尚剩余28260.67元。被告李德成可就上述25000元与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娥28260.67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德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