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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德伟与邹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林德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邹鸿鹏,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林德伟与被告邹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伟、被告邹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21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2014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121700元欠款,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还款。在2014年9月末,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其余欠款到现在确实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鸿鹏曾向原告林德伟借款1217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德伟主张被告邹鸿鹏偿还欠款,并提交邹鸿鹏书写的欠条作为依据,邹鸿鹏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德伟121700元。二、被告邹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德伟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邹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