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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小安与陈国枝、陈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安,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潘文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廖小安,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学勤,男,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陈国枝,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明华,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原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社区办公楼二楼。法人代表人陈炜杰,董事长。被告潘文晶,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廖小安与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潘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枝、陈明华、潘文晶、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安诉称,被告陈国枝以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资金需要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陈国枝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出借人需提前收回资金,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并盖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3日开始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9月份利息。由于原告自己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逾期所产生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48000元,合计94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4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20400元;2、被告潘文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潘文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枝与被告陈明华系夫妻。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国枝、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投资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廖小安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潘文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廖小安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潘文晶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潘文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11个月利息至2012年10月2日计132000元。经催讨,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文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廖小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福建惠龙食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6月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上述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潘文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国枝与陈明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国枝和被告陈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小安与被告陈国枝、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述借款是被告陈国枝与被告陈明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故福建惠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承继。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上述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晶自愿为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文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文晶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潘文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廖小安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前述利息若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潘文晶对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潘文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4元,减半收取为6742元,由被告陈国枝、陈明华、福建龙岩市惠龙实业有限公司、潘文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巧红(代)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