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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楚河汉街俏立方餐厅外的休息区,趁刘某不备,从其放在桌子上的挎包内盗走苹果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楚河汉街俏立方餐厅外的休息区,盗走刘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苹果6型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