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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154号原告:高××,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欢,西青区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2015年1月,因被告再次酗酒,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张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婚生子需要完整的父爱及母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表示从2013年开始被告存在酗酒恶习,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4月27日因被告酗酒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同日被告还写下书面承诺,保证被告以后不在家中饮酒,在外与朋友饮酒一周不能超过两次。被告表示其并不存在酗酒恶习,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确曾向原告立有上述书面承诺,但被告并没有做违反承诺的行为。原告表示双方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张二×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可,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饮酒问题而有矛盾发生,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包容,以诚相待,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13.8元,全部由原告高××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