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跃红与杜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跃红,杜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吕跃红。被告:杜加仁。原告吕跃红诉被告杜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杜加仁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咸青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加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底被告以做期货赚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4年1月前偿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至今本金分文未付。被告经常不接电话或关机,导致原告无法找到。现借款已产生利息30000元,被告曾于2013年8月支付过利息10000元,还有20000元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5月24日、6月19日、7月15日,原告吕跃红向被告杜加仁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17的卡号内分别现金存款各5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吕跃红人民币贰拾万正(整),在2014年1月前归还。”被告于2013年8月、2014年12月各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8月归还1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因《欠条》并无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6895.8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曾于2014年12月归还10000元,故抵扣后被告仍需支付利息6895.8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跃红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95.83元;二、驳回原告吕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加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吕跃红负担196.56元,由被告杜加仁负担4403.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