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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购玉与上诉人朱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购玉。委托代理人朱主开,系朱购玉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备祥。上诉人朱购玉、上诉人朱备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购玉及委托代理人朱主开、张天全,上诉人朱备祥及委托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原告朱购玉从新车赶墟步行回家,在途经午田加油站时,被被告朱备祥驾驶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双方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找其在场的熟人调解,后经闻讯赶来的午田村村长调解,双方以被告赔偿原告1,200元私了。原告收了被告1,200元钱后,并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直到第三天(2013年10月13日)原告才到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70元。经道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伤势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花费医疗费1,289.42元,后到广西兴安界首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2日),花费医疗费17,570.70元,腰椎支具费1,2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0,918.82元。2014年2月16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及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5月2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及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共花费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察部门报案,而是选择私下了结,现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原告朱购玉和被告朱备祥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朱购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项:1、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等29,422.82元,能认定的医疗费为23,318.82元(包括腰椎支具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有误,应为860元(道县2天×30元/天+界首16天×50元/天);3、误工费17,706.72元,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2月15日,金额为7,537.90元(21,836元/年÷365天×126天);4、护理费13,363.63元,计算有误,护理时间不能超过误工时间,金额为7,537.90元(21,836元/年÷365天×126天);5、伤残赔偿金29,760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69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考虑1,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本人有责任,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72,814.62元。原告朱购玉和被告朱备祥虽然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的赔偿金额相比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原告朱购玉的行为系承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朱购玉收到被告朱备祥的赔偿款1,200元应予退还,在本案中可抵减应付赔偿款1,200元;原告朱购玉在收到被告朱备祥的赔偿款1,200元后,没有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造成伤情加重,损失增加,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朱备祥对原告朱购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以赔偿30%较为合理,故被告朱备祥赔偿原告朱购玉的数额为人民币20,644.39元(已扣减被告付给原告的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备祥赔偿原告朱购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备祥负担700元,原告朱购玉负担1,350元。上诉人朱购玉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备祥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朱购玉收取被上诉人朱备祥的1,200元是治疗费,不是“私了费”;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备祥只按上诉人朱购玉实际损失的30%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对上诉人朱购玉的损失计算不客观公正;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备祥上诉称:1、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朱购玉的伤不是上诉人朱备祥造成的,被上诉人朱购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一份无效鉴定书;2、本案不能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3、被上诉人朱购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备祥对其造成了伤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朱购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购玉对上诉人朱备祥的上诉答辩称:朱备祥驾驶的是女式摩托车而不是助力车,事故发生后,朱备祥不报案,破坏事故现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未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进行事故认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上诉人朱备祥对上诉人朱购玉的上诉答辩称:朱购玉要求朱备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其损失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朱购玉经济损失的确定。上诉人朱备祥无照驾驶无牌的女式摩托车将步行回家的上诉人朱购玉撞倒在地,上诉人朱购玉因此受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而是通过在场熟人和午田村村长的调解,双方私下了结,以致于交警部门事后对该起交通事故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购玉和上诉人朱备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朱购玉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918.8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7,537.9元,护理费7,537.9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共计75,014.62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和确定。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朱购玉的伤残进行鉴定,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朱购玉在受伤后第三天就到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未造成伤情加重、损失扩大,原审认定朱购玉造成伤情加重损失增加不当。鉴于上诉人朱购玉的伤势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朱购玉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备祥驾驶的女式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朱备祥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上诉人朱购玉在起诉和上诉请求中均未提出此项请求,因此,本院根据上诉人朱购玉的经济损失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朱备祥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朱备祥赔偿上诉人朱购玉经济损失的50%计37,507.31元(75,014.62元×50%)。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备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购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备祥只按上诉人朱购玉实际损失的30%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上诉人朱购玉的损失计算不客观公正”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备祥赔偿上诉人朱购玉各项经济损失37,507.31元(含已赔付的1,200元在内);此款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朱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70元,由上诉人朱购玉负担1,685元,上诉人朱备祥负担1,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