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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辉、郭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敏辉,郭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289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莲湖区大莲花池街19号,身份证号:6101041982********。被告刘敏辉,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31984********。被告郭婷婷,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组**号,身份证号:6103211984********。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辉、郭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辉、郭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敏辉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10700元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还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婷婷、郭峰峰、王红红同时为被告刘敏辉购买装载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刘敏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还款责任,共垫付本息28215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敏辉偿还原告2569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逾期金额256940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郭婷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辉、郭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敏辉(乙方)、郭峰峰(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敏辉购买原告型号为LG953的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01000元,运费为5000元,首付货款90300元,剩余210700元被告刘敏辉分18期偿还,郭峰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敏辉、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敏辉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107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18个月,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2010年4月28日,被告刘敏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月、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同意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同日,被告郭婷婷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若刘敏辉未按期正常还款付息,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刘敏辉交付装载机。后被告刘敏辉因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刘敏辉偿还了银行本金209168.24元、利息25100.19元、罚息47888.52元,以上共计282156.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敏辉偿还了部分款项,仍拖欠原告256940元。2014年7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刘敏辉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将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相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履行回购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回购日期即为原告代替被告刘敏辉偿还银行欠款的日期。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郭峰峰、王红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承诺书、配偶承诺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敏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不仅明确了被告刘敏辉按期还款的义务,也明确了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在被告刘敏辉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欠款的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笔款项进行追偿。被告郭婷婷与刘敏辉系夫妻关系,刘敏辉购买装载机虽系以其个人名义,但购买机器后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郭婷婷对该笔欠款亦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以代偿金额256940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敏辉、郭婷婷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569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敏辉、郭婷婷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69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被告刘敏辉、郭婷婷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