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602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6周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匆忙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耍脾气,动手打原告。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被告嫌弃是女孩,时常打孩子,对孩子不疼爱,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言语不和时就打原告和孩子,原告曾想为了孩子维持与被告的婚姻,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缓和的想法。原告无法忍耐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在与其生活,2015年5月份原告曾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到法院再次提出起诉离婚,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虐待过孩子,离婚后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今7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5月份原告曾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对此,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沧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一份、送达证2张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有:饮水机一台、碗橱一个、高低柜一套(五组)、春秋椅一套(两个单人)、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长条沙发一个、被褥及床上用品(被子四床、褥子两床)、液化气炉具一套、圆桌一张、凳子六个,以上物品被褥、饮水机、圆桌及凳子在原告处,其它均在被告处,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建的位于梅官屯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偏方两间及院墙(价值6万元);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价值100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整体厨房一套(10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300元);王牌三十九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被告吕某甲名下保险2万元,以上物品中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动车及洗衣机均是以旧换新的)在原告处,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称房屋是翻盖的,院墙是旧的,其他均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的工资款22600元在被告处,被告称此钱已经支出。被告另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卖的玉米钱9000元、8袋麦子、存款8万元,以上均在原告处,原告称玉米钱已支出,麦子带走6袋已经吃完,其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有:15000元的存款存在被告父亲吕西俊名下;一份10000元的保险在原告大姐石宝琴名下,因我欠别人的账已将此笔保险用于顶账;梁金柱欠被告工资5000元,对此被告称梁金柱不欠工资款,15000元存款用于看病已消费,对原告欠账一事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共同债权还有原告大姐石宝琴于2014年冬借款25000元(用于其子结婚);原告外甥女李金香于2011年借款15000元(用于养猪);原告二姐夫刘桂同于2014年春借款10000元(用于买出租车),对于以上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问题,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吕某乙,因婚生女吕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健XX长,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陪嫁物品:碗橱一个、高低柜一套(五组)、春秋椅一套(两个单人)、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长条沙发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由被告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建的位于梅官屯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偏方两间及院墙(价值6万元);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价值1000元);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整体厨房一套(10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300元);被告吕某甲名下保险2万元;以上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42150元;王牌三十九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以上三件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25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给付属于原告陪嫁物品:碗橱一个、高低柜一套(五组)、春秋椅一套(两个单人)、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长条沙发一个、液化气炉具一套。四、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建的位于梅官屯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偏方两间及院墙;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整体厨房一套;抽油烟机一台;被告吕某甲名下保险2万元;以上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42150元;王牌三十九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以上三件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250元;以上二、三、四项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