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健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健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健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下午13时,在二百东方超市门前,被告人郭健明与电瓶车司机魏某某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郭健明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把殴打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为轻伤一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健明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刀具照片、伤情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健明持械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13时,在二百东方超市门前,被告人郭健明与电瓶车司机魏某某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郭健明对魏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刀把殴打魏某某.经鉴定,魏某某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健明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健明已经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建明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建明的自然情况。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健明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某面部外伤致右侧框外壁及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后照片、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郭健明的犯罪事实。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钟,魏某某被一个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钟,在双辽市二百商厦门前,一个年轻的电瓶车司机把一个岁数大的电瓶车司机打伤的事实经过。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陈某丙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9、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因郭健明驾驶电瓶车与被害人魏某某险些相撞,二人骂了几句,郭健明便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郭健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双辽市二百商厦门前开电瓶车掉头时,有一辆电瓶车司机从西向东行驶骂我,这时我俩就都下车了,便打在一起,我跑回我的车里拿出一把刀,我俩在一起撕扯,我用头部撞了他脸部,把他撞倒之后我用脚踢他了,我把刀放回车里后又踢他,打他头部一拳,之后我就开车走了。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健明系有前科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郭健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