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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文文与吴秀法、颉元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文,吴秀法,颉元俊,吴前进,吴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朱文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法,农民。被告颉元俊,农民。被告吴前进,农民。被告吴秀军,农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营,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文诉被告吴秀法、颉元俊、吴前进、吴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吴秀法、吴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营、被告颉元俊、吴前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文诉称,2009年元月14日,被告吴秀法、颉元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吴前进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银行4倍利息,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95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法、颉元俊、吴前进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本金61000元,自始至终被告仅向原告借50000元,61000元的数字包含部分利息,2013铜民初字120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借款的数额有确认,且被告支付了原告28500元利息。被告吴前进没有给原告做过任何担保,在各借条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即使吴前进在上面签字属于担保行为,担保期限也远远超过了担保法所约定的时间,所以吴前进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秀军辩称,吴秀军在吴秀法向朱文文最初借款5万元时曾给其担保过,原告所提到的6.6万元借款,吴秀军没有给吴秀法担保,吴秀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被告吴秀法、颉元俊与原告朱文文发生借款往来关系。对于约定的利率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吴秀法陈述利息为1毛,20天为一个周期;而原告朱文文则陈述利率为月息6分至7分。2009年1月14日,被告吴秀法对上述借款给原告朱文文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文文现金人民币61000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1月20日。同日,被告吴秀军、吴前进给原告朱文文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吴秀法向朱文文借到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小写61000,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0日,对于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清利息和本金,我担保人吴秀军愿意承担所有的连带责任,利息、本金、罚金,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超过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20%,作为违约金罚金,自愿立此担保证明。被告吴秀军、吴前进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09年3月5日,双方在原铜山县大彭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被告坐落在大彭镇付庄村小新庄3组的私有房屋楼房10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58平方米,包括院墙在内,按照总价款66000元,自愿出售给原告朱文文所有。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吴秀法及其儿子吴前进签字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文文买房钱人民币66000元整。对66000元的交付,原告朱文文陈述,其将被告吴秀法于2009年1月14日给其出具的61000元的借据交付给了被告吴秀法,另给付被告5000元,一起抵作购房款。被告吴秀法陈述,原告将其于2009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61000元的借据交付给其,加上利息一起抵作购房款。被告吴前进陈述,被告吴秀法之前向原告朱文文借款本金66000元直接抵作购房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秀发、颉元俊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秀法、颉元俊与被告朱文文于2009年3月5日对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付庄村小新庄3组的私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朱文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吴秀法与颉元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3)铜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2008年起,原被告有借款往来,经结算,被告吴秀法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借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款数额为61000元。因原告吴秀法、颉元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法、颉元俊偿还借款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法、颉元俊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加上利息为6100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被告陈述借款50000元,但原告在录音中始终未确认该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书面借据,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61000元,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8500元,同时提供到庭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范某的丈夫与被告吴秀法系同胞兄弟,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印证,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间内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部分每天多偿付20%作为违约金罚金,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依法支持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前进、吴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借据上吴秀军的签名是吴前进代签,但认为指纹是吴秀军所按,被告吴秀军抗辩指纹不是其所按,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吴秀军的抗辩不予支持。虽被告吴前进、吴秀军在担保书处签名按印,但原告陈述,其没有找被告吴前进要过钱,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吴前进已超过保证期间。同时,原告还主张因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借款作为购房款已结算完毕,后因被告起诉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才主张借款纠纷,故担保期间应从中院判决生效后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前进、吴秀军为被告吴秀法的61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朱文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朱文文与被告吴秀法就该借款另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抵消借款,从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法、颉元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文借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以9583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朱文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吴秀法、颉元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王跃瞳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