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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忠砚,男,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侬某甲,男,1975年12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侬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长子侬A,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侬B,两个儿子现均在打工。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沾花惹草,常与不三不四的女人勾勾搭搭。2011年2月过完春节后,被告就跟贵阳的一女子去浙江打工,我不放心也随后去了浙江,但我去到浙江后,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四年之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儿子侬B由我抚养。被告侬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证明二份,证实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已四年及结婚证上的“练”字同户口册的“炼”字是同一人。本院依职权,向高某某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认为高某某说原告去昭通不合,两个孩子没有同被告在一个厂上班,说原、被告分开四年是合的。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正月15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4年5月7日”,被告的姓名登记为“侬某乙”,出生日期登记为“1973年11月19日”。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长子侬A,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侬B,现两个儿子均在打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和存款。2011年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甲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受法律保护。2011年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侬A已年满十八周岁,侬B已年满十六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被告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胡存焕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光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