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鲁涛与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杨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涛,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杨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鲁涛,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戴志安,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世平,男,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涛诉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沃物流公司)、杨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人民陪审员郭琦、廖召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杨世平、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沃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涛诉称,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杨世平驾驶川AM13**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8KM+400M路段时���因前方事故,车辆缓慢交替通行,吴辉驾驶川R350**“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任均伟驾驶川R227**“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唐豪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XS5**“福克斯”轿车、谭建国驾驶的川JD53**“东风雪铁龙”小车、刘高驾驶川J000**“别克”小车),因被告杨世平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川J000**号车尾部,并将川J000**号车向前推移,致使川J000**号车、川JD53**号车、川AXS5**号车、川R227**号车、川R350**号车依次首尾碰撞,从而造成川AXS5**号车驾乘人唐豪、付渝,川J000**号车乘坐人员谭久宏受伤,六车及川J000**号车、川AXS5**号车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世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高、谭建国、唐豪、任均伟、吴辉、谭久宏、付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7226元、拖车费77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687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世平与被告福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世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交通费,因不是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修车费要求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交通费。被告杨世平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按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本次事故还有其它无责任车,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向其他人赔偿156858.37元。被告福沃物流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晚上,被告杨世平驾驶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福沃物流公司的川AM13**“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出发经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68KM+400M路段时(因前方事故,车辆缓慢交替通行,吴辉驾驶川R350**“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任均伟驾驶川R227**“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唐豪驾驶借用的原告鲁涛所有的川AXS5**“福克斯”轿车、谭建国驾驶川JD53**“东风雪铁龙”轿车、刘高驾驶川J000**“别克”小车依次停于道路左侧等侯通行),因被告杨世平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前部撞击川J000**号车尾部,并将川J000**号车向前推移,致使川J000**号车、川JD53**号车、川AXS5**号车、川R227**号车、川R350**号车依次首尾碰撞,从而造成川AXS5**号车驾乘人员唐豪、���渝及川J000**号车乘坐人员谭久宏受伤,六车及川J000**号车、川AXS5**号车所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世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高、谭建国、唐豪、任均伟、吴辉、谭久宏、付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川JD53**“东风雪铁龙”小车由谭建国驾驶,该车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定损为人民币66996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本次事故中其它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损限额内的赔偿。(2014)大英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认定被告杨世平驾驶的川AM13**号货车准载15.5吨,出事故当天实载16.5吨。川AM13**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和最高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信息资料,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拖车费、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杨世平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出险通知及查勘照片、川AM1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站前治超票据,保险公司支付信息,车辆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世平驾驶川AM13**号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与前方停车等侯通行的五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川JD5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世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AM13**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用交强险中财损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车损,但因本次事故是六车连环相撞,而川AM13**号车的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在先行起诉的(2014)大英民初字第1985号案中已用去1000元,剩余财损限额1000元,由本案与(2015)大英民初字第518号案各分享5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1000-500)元=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余四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损限额内的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交强险无责财损赔偿限额为每车100元,故原告自行承担财损400元。除去交强险无责财损赔偿的以外,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本次事故的���责方被告杨世平全额赔偿。被告杨世平驾驶的川AM13**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该保险限额并未用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世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世平赔偿。因被告杨世平将其所有的川AM13**号货车挂靠于被告福沃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福沃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杨世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平有超载行为,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理由成立,应免赔10%。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不承担拖车费、交通费,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修车费67226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虽认为车辆定损金额为66996元,但原告提供了遂宁市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和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证实其发生修车费为67226元,但应扣减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四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损限额内各应赔偿100元,共计400元,因此对修车费支持66826元。原告诉求拖车费770元,提交了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发票证实发生拖车费150元、大英县蓬莱镇林华汽修经营部发票500元,共计650元,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其余拖车费虽提交了大英县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和遂宁市地税局定额发票,但该两组发票���未盖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720元,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66826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87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鲁涛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500-400)元=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鲁涛赔偿车损、交通费人民币(67226+650+400-100-400)元×(100-10)%=60998.40元;三、被告杨世平向原告鲁涛赔偿车损、交通费人民币(67226+650+400-100-400)元×10%=6777.6元,由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由被告杨世平负担并由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孝 金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廖 召 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徐(代) 微信公众号“”